发布时间:2017-04-11
作者:陈鸣默
近日,深圳罗尔“卖文救女”的事件引发舆论关注,随之而来的还有关于微信公众平台文章赞赏功能是否应纳税的讨论。据腾讯介绍,赞赏所得金额会直接进入公众号所绑定的个人微信号的零钱包中,赞赏金额每日上限5万元。
近年来,各类社交平台都相继开通了类似于微信赞赏的金钱打赏功能。这一设定的初衷,从各家平台规则来看,都是为了鼓励原创、鼓励平台使用、维系用户群体等,无可厚非。从众多媒体的报道来看,网络打赏已成为当下自媒体盈利的手段之一。此次“卖文救女”一事,罗尔也从微信赞赏获得了200多万元的打赏。如此巨大的金额,可以全额任意处置,难怪网友会对此类行为产生质疑。
对此类行为的质疑,源于对通过网络打赏行为获得的钱款,该如何划分性质、是否需要纳税,尚无明确法律解释。网络打赏,可被视作赠予行为,也可认为是著作权人的劳动所得。
如认定为赠予行为,则存在两种可能。目前,我国法律尚未开征赠与税,自然人之间的赠予行为,无需缴纳税费。但网络打赏又需要经过社交平台中转,赞赏等打赏类功能属于企业为其产品运营所设置的营销活动,便可依据财政部、国家税务局于2011年颁布的《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》中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按照“其他所得”,全额适用20%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。如明确是个人劳务报酬所得,便需要按现行税法缴纳劳务相关税费。
如此吊诡的现象,是现行法律对于互联网新生事物的规定的空白。且对此类行为的质疑,远不止于是否需缴税、需缴纳多少金额的税费。
在网络打赏确定为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的前提下,依据现行税法即为课税对象。腾讯在《微信公众平台赞赏功能使用协议》中表示“腾讯仅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功能的中立平台方,赞赏用户应依法缴纳的各种税费,由赞赏用户自行缴纳 ”。此声明看似合理,但确是企业规避责任的无效声明。因为《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》明确规定,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(包括现金、实物和有价证券)时,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,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。但此暂行办法,又根据2016年5月29日公布的《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40号》被废止。如何监管其纳税行为,也成为了一片空白。
法律的空白、监管的空白,是相关职能部门的法律制订、权责监管跟不上互联网社会发展的结果。互联网世界日新月异,因而,有必要针对网络特点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,及时填补空白,让互联网世界也能有法可依,让网络打赏这一新生事物得到规范发展。(陈鸣默)